
第7章 公民义务和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民义务和权利、增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意识以及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举报的法律规定。
理解与适用
此次修订中,本条改动较大,对原法第六条进行了补充完善。首先,本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中新增“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其次,修订后的本条第二款“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可以追溯到原法第四条“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修改后的表述新增了维护公共安全意识,内容更为丰富,逻辑更加缜密;最后,修订后的本条第三款明确有权依法处理举报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野生动物保护义务
本条第一款从义务主体范围的角度出发,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要承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要求,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必须或应当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前者通常是由命令性规则所规定的,后者则是由禁止性规则所规定的。本款所规定的“禁止违法捕猎、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即为禁止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修法中,第一款将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范围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扩大为禁止“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明确将保护野生动物的范围从猎捕环节扩展至之后的运输和交易环节,体现了我国对于危害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对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乱象的整治决心。市场的特质决定了市场需求必然会产生市场供给,正如公益广告中所说的,“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在实践中,一些投机者为了谋求利益,捕猎或收购捕猎所得的野生动物,直接交易或者经过加工交易给收购者,导致捕猎行为的泛滥。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对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行为予以了规制。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切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利益链条。[1]
野生动物运输是野生动物流入市场的必经环节,同样应当受到严格监管。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治。执法部门应当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对运输者的相关资质和条件作出更加严格的审查和规制。即使是具有相关资质的运输者,也需要认真检查其运输过程中的疫病防控情况,以保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野生动物流通多为跨县、市、省境,少数甚至跨国境进行。然而目前我国以县级部门为主力的规制体系在执法力量和执法范围上存在一定局限,建议对于跨行政区域甚至跨越国境兜售、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建立起多地区、多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更加有力地打击野生动物违法运输、交易行为。
二、增强公民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本条第二款体现了强化野生动物保护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二元目标。野生动物与人类健康与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密切的关联,人类接触和利用野生动物面临着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而引发公共卫生风险。必须重视由不科学、不合理的野生动物利用方式而导致的对环境健康、公共安全和生物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受到落后观念、历史传统和地理原因的影响,我国一些地区存有食用野生动物的习惯,这种滥食、滥用陋习不仅会危及生物多样性、破坏生态平衡,更容易传播疾病。历史上,许多重大的人类疾病就是来自滥食野生动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2月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聚焦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明确指出,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并对其加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化规制的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野生动物的滥食和正当食用,不能进行简单的“一刀切”式处理,要妥善处理好野生动物的绝对保护与野生动物的科学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与经济发展等的关系。[2]
三、公民举报权以及依法处理举报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举报权。举报权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监督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社会监督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作为野生动物资源大国,野生动物分布广泛、种类丰富,因此在建立一系列严格的保护和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参与,才能使野生动物保护机制高效运行。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法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处理举报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行政主体的细化确定有利于形成职能分工明确的工作模式,提高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效率,是本次修法的进步和亮点之一。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李洪雷、戴杕:《我国野生动物立法的检视与完善》,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