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投保人未如实陈述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免责
——张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甲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福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张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车辆豫AT×××W号车向联保福州支公司投保,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6545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19时起至2016年3月2日19时止。张甲缴纳保险费17447.53元,联保福州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年3月4日晚,张甲将保险车辆借给案外人张乙驾驶,当日23时35分许,张乙驾驶豫AT×××W号车行至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东森酒店对面路段,因车速太快,该车驶出左侧路面,撞到路边电线杆、垃圾桶、行道树和顺达车行卷帘门,致豫AT×××W号车、电线杆等损坏。张乙报警,屏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同时,张乙通知了车辆承保公司即联保福州支公司,公司安排了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定损。
2015年5月,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屏公交证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但因福州联保支公司提出异议,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表示继续调查事发时保险车辆豫AT×××W号车的驾驶员,因联保福州支公司拒绝将查勘定损材料出示给张甲,张甲只好于2015年3月25日自行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就保险车辆豫AT×××W号车进行定损。2015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修复金额为661127元,已超过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510000元,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另外,张甲因交通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7000元。张甲将保险理赔材料全部交给了联保福州支公司,但该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投保时间和出险时间相距太近,不合理、需调查为由,不仅不予赔偿,还怀疑张甲骗险,双方无法就豫AT×××W号车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6月8日,张甲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相关保险金,赔偿拖车费、鉴定费。2015年7月3日,屏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联保福州支公司被保险诈骗一案已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侦查,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裁定驳回张甲的起诉。2018年1月9日,屏南县公安局经过侦查,认为就联保福州支公司被保险诈骗一案,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屏公(经侦)撤案字(2018)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由此,诉请判令联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1.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可以确定;2.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造成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与联保福州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虽然无法确证事故车辆实际驾驶员,但结合张乙对事故的过程描述与调取的监控有部分不一致,特别是在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特意询问其回来路上有无看到交通事故时,其却陈述其回来的路上没有看到交通事故,也没有停车,这与调取的监控视频中显示内容明显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加之在事故车内发现有血迹,而张乙本人身体无外伤、张甲及张乙对事故发生后是谁先打电话的陈述不一致等情节,亦无法排除其存在顶包的嫌疑,保险公司的怀疑是合理的。由此可见,张甲及张乙未如实陈述,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具体情况及实际驾驶员,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进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结果,其责任在于张甲及张乙。基于以上分析,张甲主张要求联保福州支公司对本次豫AT×××W号车辆受损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拖车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联保福州支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除联保福州支公司的责任需查明以下两个问题:(1)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可以确定;(2)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造成的。
2018年1月23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豫AT×××W小型客车事故反馈情况》认为,涉案事故可能存在顶包,驾驶员另有其人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实际驾驶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进而驾驶员是否处于适驾状态亦无法查明。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因实际驾驶员无法确认而无法确定。
张乙陈述系由其驾驶不当导致涉案事故,但张乙对事故过程的描述与调取的监控有部分不一致的地方;同时,张甲及张乙关于事故发生后由谁先打电话的陈述亦不一致;另外,事故车内发现有血迹,而张乙本人身体无外伤。上述多处情节与张乙作为实际驾驶人的身份不相符合,因此应当推定张甲及张乙在谁是实际驾驶人的问题上未作如实陈述。虽然联保福州支公司负有查明事故性质的责任,但首先应当由张甲及张乙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信息,因此本案中张甲及张乙未作如实陈述是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联保福州支公司无法及时获悉保险事故性质的根本原因。其性质无异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由此导致的后果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张甲及张乙未作如实陈述应当视为未及时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事实证明,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防灾防损不仅仅包括保险人以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如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防灾防损也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量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发生,履行施救义务,就像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样。但一部分投保人投机取巧,不但没有积极减少事故损失,反而隐瞒事实,期待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免责。
根据该规定,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是通知的内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二是为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提出基本要求,即要求及时通知。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尽一致,而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也不相同,因此不宜在法律中对通知的具体时间作统一规定,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这一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通知的具体时间。就本案而言,张甲虽然就保险事故已及时报警,但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监控视频所显示的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其显然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导致事故车辆实际驾驶员无法查实,联保福州支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处于适驾状态,因此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免除该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