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7 特种机动车作业事故损害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李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73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阳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姜某、什邡市杨氏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杨氏建筑租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日9时许,姜某驾驶一辆特种车在四川省什邡市金诺金属有限公司工地吊运东西。因操作不慎,吊运的物品从高处落下,将路过此处的李某砸伤,什邡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李某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7年5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右足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

涉案特种车在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载明了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号牌和发动机号码,该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载明了被保险人、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承保险种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6个险种,该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

【案件焦点】

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姜某应对造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氏建筑租赁是涉案特种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姜某与杨氏建筑租赁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李某的损失应当由杨氏建筑租赁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相对于涉案特种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以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

一、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特种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5721.46元;

二、人保德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5793.02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氏建筑租赁垫付的款项29822.62元。

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作为用于起重、吊运物品的特种机动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会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二审法院对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财保德阳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机动车非普通车辆,是主要用于起重、吊装货物的特种机动车车辆。案涉事故正是姜某在操作该特种机动车车辆吊装货物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所吊运的物品掉落所致。虽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是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相关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而得以获得必要的救济。若将此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李某将不能获得交强险救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会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比照适用此条例,认定由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内赔偿。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交强险仅针对机动车通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作业事故产生的损害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

但笔者认为,特种机动车辆作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内获赔,其依据如下:

(一)交强险立法本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让保险人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使得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的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机、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对于吊车等特种机动车辆而言,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如果将作业事故造成的损害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会大大削弱交强险保障的效力,使得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二)交强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作业”应当包含在“使用”中,且特种机动车的“作业”与普通机动车“通行”都是机动车在动力装置驱动下的运动,二者的区别只在于车辆功能不同,不存在本质区别。故从保险条款看,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把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照此复函,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从实践上看,特种机动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如果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作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投保人而言就是花更大的代价获得更少的保障,违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

综上,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编写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敏 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