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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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性质与效力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物权的词源

(一)罗马法上的渊源

如同民法上的其他诸多概念的渊源一样,物权的概念也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役权(servitutes)、质权(pignus)、抵押权(hypotheca)等具体的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以对上述诸种权利进行保护。罗马法上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虽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上考虑的,其目的并不在于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其中无疑已经蕴含了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念。罗马法学家也使用过“对物的权利”(eurainre)以及“对物之权”(jus ad res)等名词。不过,具有抽象概括性的“物权”(jus in re)及“他物权”(jus in re aliena)的名词和概念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它们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时创造的。

(二)近现代法上的采用

一般认为,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物权的概念,[1]该法第307条、第308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和继承的权利。”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以“物权”为该法典第三编的编名,用了442个条文对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奠定了物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地位及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物权法也成为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没有物权的概念,与之相近的词汇是“财产”或“财产权”(property;real right)。不过,英美法中的这一用语与大陆法中的“物权”并非对等的概念,其内涵、外延及所反映的财产权观念等均有差别。

二、物权的概念

(一)关于物权的含义的学说观点

尽管大陆法系诸国民法上均有关于物权制度的系统规定,但通常并未给物权作出明确的定义。而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的概念应如何界定,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

从法律关系上着眼来阐释物权的含义,有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及两方面关系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对物关系说认为物权乃人与物的关系,是“支配物的财产权”;对人关系说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得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折中说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物权同时反映着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直接支配物且得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系采折中说或两方面关系说,认为物权关系是以对物的占有、支配为媒介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支配物的方法及范围,是权利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赋予物权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禁止他人的侵害,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与得对抗一般人,皆为物权的要素,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执其一。[2]

从物权的性质与内容方面着眼而给物权下定义,学者们的见解亦有不同,大抵可归并为四类:第一类,为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权利;第二类,是着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第三类,乃着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称物权为直接支配、管领特定的物并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第四类,系一并着重于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三个方面,将物权定义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3]

(二)物权的概念界定

从上述各种定义可以看出,在物权的定义中应表明对物支配的内容,学界已有共识;而对于享受物之利益和权利的排他性之内容在物权的定义中应如何体现,则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物权制度,正是为了确定物的归属秩序以及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方法与范围,故对物支配性应为物权概念中的当然内容。但对物支配仅揭示了权利人对物的关系,而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得对抗一般人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特性,尚须以排他性的表述来明示。凡属权利皆有利益之内容,物权也不例外,但指明物权为支配物之权利,已隐含了物权中的利益为因支配物所生之利益;而且,在其他民事权利的定义中通常也不指明权利人享受何种利益的内容,故而享受物之利益的内容在物权的定义中无须明言。因此,前述强调“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二要素的第三类定义更值得接受,即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4]

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物权概念的界定,强调了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这两个基本要素,并点明了物权的基本类别。

物权的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物权主要是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的权利。(1)物权的主要客体为有体物,它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二者的结合。无体物如科技发明、文艺作品、技术秘密等,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2)根据《民法典》第115条和物权编第四分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无体的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这是由于担保物权重在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所使然。相较于以物为客体的普通物权,权利物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物权的变态形式,在一般规则上准用物权法的规定,故传统理论上通常称其为“准物权”。(3)由于物权系权利人对客体直接支配的权利,客体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故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或财产权利必须是特定的。

第二,物权为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人之意思而对标的物加以管领、控制和处置。此种管领、控制和处置,既可以是针对物的实体,也可以是针对物的价值;既包括对物为事实上的使用、处置,也包括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利用与处分。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仅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无须他人的行为或意思之介入。例如,所有权人得依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质权人于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或约定事由发生时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物权为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物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而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权利人得享受一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所以物权人当然得享受因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产生的利益,此为物权的目的之所在。由于各种物权的具体内容与目的不同,各类物权人所享受的物之利益也有不同:所有权人所享受的物之归属利益为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在内的全部利益,得对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行为;用益物权人因享有物的使用价值而得对物为占有、使用、收益,享受物之用益利益;担保物权人则因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享有物之担保利益,于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

第四,物权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属支配权的权利,均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虽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二者的角度不同:对物支配是从权利人与物的关系上而言的,强调的是物权的权能;排他性是从物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上讲的,强调的是物权的效力。依物权的排他性,当特定的物上依法成立某人的某项物权后,他人即不得再于该物上成立与之性质相抵触或内容不相容的另一物权;相容物权之间则依其设立的先后或效力的强弱而确定其相互关系;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对物权人负有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当物权的行使和实现遇到任何他人的不法妨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权请求权并凭借其强大的效力排除妨害。

第五,物权的基本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种。依据《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精神,此外的其他权利,不属于物权这种权利类型。

三、物权的特性

物权的特性,是指物权固有的本质属性,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标志。物权的特性可以集中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世性

这是物权在主体方面的特性。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不为侵害或妨碍的消极义务或容忍义务。换言之,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在权利的分类上,物权为“对世权”。

(二)支配性

这是物权在内容方面的特性。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因而,在权利的分类上,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不过,因物权的种类不同,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的内容和范围是有一定差别的。

(三)特定性

这是物权在客体上的特性。首先,物权本质上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同时出于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的需要,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其次,作为对物支配权的物权,其客体还应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既存的物。由于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或尚不存在,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难以进行登记或交付,故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是具体指定且既已存在之物;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设立物权;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有所例外的是,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移转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未来的物或财产权利也可以列入浮动担保的客体范围。

(四)排他性

这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性。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由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不过,对于物权排他性的含义如何,学界的认识或表述并不完全相同。多数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上不容许性质不两立的两种以上物权同时存在;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指“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它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或者直接排除他人不法妨碍的效力,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5]还有学者指出,物权的排他性中尚包含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6]我们认为,物权的排他性与“排除他人干涉”“得对抗一般人”可作同一解释,即应从广义上来理解其含义,物权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等均属物权排他性的应有之义。

(五)绝对性

这是物权在实现方式上的特性。物权在实现上的绝对性,是指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而无须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因此,物权属于“绝对权”。值得说明的是,凡属对世权的权利,同时亦为绝对权,但两者所强调的重点不同:前者强调的是权利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效力范围,对应的是义务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后者所侧重揭示的则是权利中的利益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和行为即可满足的实现方式,对应的是义务人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除以上五点特性外,另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还具有法定性和公示性的法律特征。[7]物权的种类应为法定,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此乃物权理论及立法上的定制,并已被提升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对于法定性、公示性究竟是物权本身的固有属性,还是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而产生的在法律上对其附加的特殊要求并使其成为物权的“法律特征”,学者们的见解尚有分歧。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认识,亦即物权的固有属性与法律特征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法律对物权所附加的公示性、法定性要求,与物权的固有属性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如影随形、密不可分,其与物权的固有属性一并成为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