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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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村干部——地方性知识的载体

我上文已经提到了“地方性知识”的问题, 例如调解是因为中国人一般怕上法庭丢面子; 又如, 炕上“开庭”性质的不确定和可变性等。但这些知识还是权力行使者——在本案中即法官——直接了解的, 是或多或少已经一般化的知识 (例如中国农民爱面子、偏好调解、爱讨价还价等), 或是法官可以自由控制的知识 (例如开庭性质的最后界定, 例如“案件制作” )。这些地方性知识、技能固然重要, 却还是比较一般化的“地方性知识”, 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进入书本的知识, 事实上有些已经进入了书本。

仔细考察本案会发现, 对于一个具体的开庭、对于开庭的法官来说, 这些知识、技术和策略还不足以保证其权力的有效实现。权力运用还必须更细致地了解受权力影响的对象1, 即所谓的“知己知彼, 百战不殆”。有关受权力影响之对象——借贷者——的许多具体知识就变得重要起来了: 借贷人的个性、品行、脾气、家境, 他对法官可能的反应, 他的实际财力, 他向其他人借钱还贷的可能性, 他对面子的看重程度, 等等。所有这些情况都是保证本案法官有效行使权力必须考虑的因素。所有这类信息对于这位法官在这一刻都是非常有用的地方性知识。2

这些知识并不浮在空中, 你无法信手拈来, 随取随用。这些知识也不见于书本, 至少不全见于书本, 因为这些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 而且是非常个人性的, 是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 不值得规模化生产并进入书本。这些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为正式法律制度利用, 正式制度一般也予以否认和拒绝。3但当相对羸弱的外来权力短期进入乡村时4, 为保证收贷的成功, 为集中兵力, 则必须利用这类知识。于是, 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发现这类知识的载体。

这类知识载体, 在这类案件中, 常常是尽管不必定是村干部。作为当地熟人社会中的一员, 村干部长期生活在这个社区, 也许他没有许多得到社会承认的上得了台面的知识, 但他的独特生活环境确实使他拥有许多可能令外来者想行使权力必须予以重视的具体知识, 即对当地的山山水水和社区中每个人特性的深知。由于他拥有这些知识, 这就决定了他在国家权力下乡时可能扮演一个特别角色, 起到重要作用。在乡土社会中, 并非只有村干部独享这类知识, 每个乡民都拥有这种知识。但由于村干部已经被国家权力机构“标记”为村干部, 他在乡村拥有某种权威, 以及他同国家权力机制有联系, 村干部往往是国家权力下乡时最有迹可循因而是便利的地方性知识库房。这就决定了在各类干部下乡办事 (当然, 查办村干部时除外) 的具体场景中, 村干部都不可或缺。在我们了解人民法庭下乡的工作方式时, 所有法官都告诉我们, 进村要首先找村干部, 获得他/她们的配合, 然后才开始工作。5村干部是基层法官获得这类地方性知识的一个基点。

村干部在这类场景的频繁和普遍出现, 因此, 就不能仅仅视为方便或习惯。仅仅方便或习惯不足以构成制度性的做法。6方便之外, 必定有效用的因素。由于村干部拥有和代表了这类场景下权力运作不可缺乏的部分知识, 在相对陌生的局部地区构建权力支配关系时, 村干部就并非临时的可有可无的维度, 他/她构成了这类知识/权力结构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他/她的在场代表了与国家正式法律权力不同的另一种结构性权力/知识, 支撑着国家权力和法律在乡土中国的运转。任何熟悉乡间社会运作之规则的人对这一点都很了解, 尽管未必清醒意识到这一点。

那么村干部为什么愿意扮演这一角色? 这不能用其他来解释, 必须用利益交换来解释。村干部既然为法官提供了这种知识/权力, 强化了法官代表的国家权力, 那么法官就总要给村干部留点情面。在这一收贷案的审理过程中, 村长就敢不同法庭庭长商量, 自作主张“免了”那400元交通费和 (特别是) 诉讼费, 庭长不仅未予反驳, 竟然还默许了。这种情况, 让一位不了解中国的西方法学家或法官看见, 如果不是当场晕过去, 也会目瞪口呆。村干部并不是无偿提供地方性知识, 他利用自己的知识获得了一些象征性利润。在这位村民面前, 他“露了脸”: 连镇上的干部 (村民们并不区分法官或乡政府官员, 这种区分至少目前对他/她们意义不大) 都要给他面子。他在村民中的威望会更高。而且, 无论这位村长内心的想法如何, 至少外观上他在替借贷者着想, 帮借贷者解决困难, 村民或多或少会对他心怀感激。这些对这位村长今后的权力行使更为有利。在此, 村长实际上处于一个相当有利的中间人地位。一方面, 他借助国家权力对村民行使权力, 借助国家权力强化自己在乡间的地位; 另一方面由于他的地方性知识, 他可以影响国家权力的行使, 借助村民的力量强化自己对于国家的作用。

1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anish,同前注19。

2 注意, 我所使用的地方性知识受到吉尔兹 ( Clifford Geertz, Local Knowledge, Basic Press, 1983) 的启发, 但有重大不同。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虽说是地方性的, 但是他的分析脉络却同时赋予这种地方性知识以同质性; 而我所说的地方性知识是具体的知识, 是与locality相联系才有意义的知识, 是交流不经济并因此不一定值得批量化生产传播或文本化的知识。

3 例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另一个意义上, 就是否认人实际上必定具有的许多差别。并不是这些差别在法律上毫无意义, 事实上某些差别以各种方式得到了程度不同的承认, 并且法官对这种事实问题拥有裁量权 (采纳或不采纳, 或不明确地采纳); 但就原则来说, 如果承认太多差别, 就会使“法律”无法以规则的方式运作, 成为无法之法。

4 注意, 我强调的是短期; 如果是长期进入, 则可能通过其他方式, 例如广泛交谈, 亲身经历, 来获得这种知识。这就是要求其他干部下乡“深入了解情况”的现象。法官下乡审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他只是短促突击、短暂进入, 没有这种可能。

5 在湖北省访谈基层法官时, 人民法庭法官几乎一致强调下乡办案首先要找村干部, 村长、会计等, 要让他/她们陪着一块儿去找当事人。一位法官甚至告诉我们一个故事, 一位新近从学校毕业的“法官”第一次下乡, 直接去找当事人, 由于言辞过于“教条”和简单化, 被当事人打了出来, 眼镜也被打碎了。

6 这一点是否为制度性的做法? 可以争论。这种做法不见于国家的正式法律、文件, 人们可以说它是非正式的; 但如果这种做法已被普遍接受, 得到国家政权的承认, 以此为标准, 那么这种做法无疑是制度性的。事实上, 这种做法在我国的权力运作中是作为工作程序和方式得到正式承认的, 例如“上情下达”的说法, 以及“密切联系群众”的要求。此外, 制度性和字面上的合法性并不等同, 制度性的做法有时不一定具有字面上的合法性。“第一书记说了算”与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显然不一致, 因此不具有字面上的合法性, 然而, 由于种种原因, 这种状况是稳定的、长期和普遍的, 因此是制度性的。一种做法是否是制度性的不能仅仅以是否有文字规定作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