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9 保险合同中从业资格证等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3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唐某为自有的某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37.35万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日13时起至2017年10月1日24时止。与该保险单相对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均在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7年8月30日1时,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某段公路上与案外人姚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同日,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同年9月6日16时8分,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盐靖高速公路北行64千米路段时,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同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唐某对本车进行修理,先后支付修理费18550元、21489元;唐某另支付案外车辆A修理费1130元,案外车辆B修理费10400元、清障拖车费355元。唐某支付上述费用后,未能得到相应赔偿,遂诉至法院。
唐某向人保盐城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时,向人保盐城公司出具加盖有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印章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后经人保盐城公司核实,该局复函否认其曾核发该证。
【案件焦点】
1.案涉争议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是否有效,人保盐城公司可否据此免除保险责任;2.案涉车辆的清障拖车费人保盐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3.如果确定人保盐城公司赔偿,是否需要扣除4000元绝对免赔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免责条款仅表述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盐城公司仅依据该表述即认定此处“证书”专指“从业资格证”明显不当。涉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从合法驾驶人资格的认定标准来探讨,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非从业资格证。该格式条款中“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予赔偿”的规定,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清障拖车费是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盐城公司承担。案涉两起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损失为本车及其他两辆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合计51924元,人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人保盐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赔偿保险金51924元。
人保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案涉车辆的清障拖车费的承担问题。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两次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在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与投保单上均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案系两次事故累计理赔,每次应扣除本车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合计4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为“人保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保险金47924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和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其次,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因具有丰富的专业保险知识及实践经验而处于优势地位,其又是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拟订者,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不同的投保车辆性质制订不同的保险条款,其制订的保险条款内容应当清楚明确,并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保持一致,尤其是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特别约定内容及免责条款,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制订的免责条款不但应在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明示出来,更需要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体现在对免责条款内容、概念、种类等应当约定明确,不能产生歧义,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对其不利的内容并自愿予以接受。本案中,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虽然采取了明示方式,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并不到位。
再次,即使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驾驶人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保人或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
最后,从本案争议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表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地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内容,与《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不一致,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人保盐城公司以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红梅 金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