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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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 被告认可原告并非公司股东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张某文诉富华顺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12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富华顺达公司

【基本案情】

富华顺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是刘某华、张某文、赖某辉、胡某生,其中刘某华持股比例是70%,认缴金额是70万元,张某文持股比例是20%,认缴金额是20万元,赖某辉持股比例是5%,认缴金额是5万元,胡某生持股比例5%,认缴金额是5万元。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张某文身份信息属实。

张某文称2017年其资产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张某文经向执行法官询问才知道案外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张某文诉至法院,得到法院支持后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某文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才知道他人曾持张某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冒充张某文签字办理富华顺达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事宜。张某文对本人被冒充签字并被注册为富华顺达公司股东完全不知情。张某文未在富华顺达公司公司章程签字,未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富华顺达公司的合意,亦未出资。故请法院确认张某文并非富华顺达公司股东。

富华顺达公司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也认可张某文起诉的事实、理由。富华顺达公司称,当时张某文是富华顺达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水、电等,当时富华顺达公司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办理富华顺达公司营业执照的时候,富华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让赖某辉去办理,赖某辉找了一个中介,后来赖某辉对刘某华说要四个股东才能成立公司,刘某华就全权交给赖某辉办理,让他再找三个人做股东,称反正也不用他们出资,就是挂个名,赖某辉当时说他算一个,再找两个人,刘某华告诉赖某辉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当时赖某辉找了谁刘某华也不清楚,后来赖某辉就把营业执照办下来了,因为营业执照上没有股东信息,所以股东是谁刘某华也不清楚。张某文和胡某生是赖某辉选的股东,赖某辉有没有取得他俩的同意刘某华也不清楚。张某文与富华顺达公司签劳动合同的时候留了身份证复印件。

【案件焦点】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并非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2.身份被冒用登记为股东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身份被冒用成为富华顺达公司股东,原告需要对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富华顺达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工商档案中的张某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张某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为富华顺达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即使工商档案中的张某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冒用身份登记成为富华顺达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需就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关键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自己不具有富华顺达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文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准许张某文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随着依法治国的脚步不断迈进,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司法实践中,在此类纠纷发生后,债务人的部分股东便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债务人公司股东,以免除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可能的责任。

本案便是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已经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判决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

关于焦点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市场主体之间在发生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对对方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文为该公司股东,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债权人)在与被告公司进行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对该登记信息具有合理信赖利益,故即使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告需对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案件原告需要对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焦点二,身份被冒用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工商登记中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第二,原告曾经丢失身份证或有证据表明其身份证被他人冒名使用;第三,将原告登记为原始股东的工商登记实际办理人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第四,继受取得股东身份的股权转让方无法提供与原告(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股权转让证据;第五,原告未履行过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参与设立公司,未行使过股东权利。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上述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应予驳回。且原告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义务,故该类案件的处理直接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法院生效文书的效力,原告证明责任之标准相较于其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还应更高。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琬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