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联依据
1.《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36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37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年6月9日〔2003〕执他字第7号)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2]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理解与适用
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既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公司的基本特征。所谓企业,其实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泛指一切从事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所谓法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体来讲,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以及场所四个条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
股东的责任得以适当限制,一方面可以起到鼓励、促进投资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股东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划分为均等份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否则,即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公司的责任范围而言,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因此,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何为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定义揭示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含义,将法人这一组织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法人也和自然人一样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责任。
公司就是一种典型的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个方面。当然,从法律规定的抽象角度而言,作为法人的公司,在法律上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但法人和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是由人组成的组织,并不是像自然人那样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较为直观的体现首先是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及财产。其次就是公司设置有内部的组织机构。除此之外,为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很多的法律制度,如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治理机制等。所有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证公司能够真正成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体现出其区别于自然人的独立之处。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被冒用人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3]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法律和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根据本院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所述,确定企业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确实不具有和欠缺法人资格、条件的企业,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在注册时,投资方所投资不足的,应当判令其补足投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注册资金不实的,包括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不实的,应当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开办者或经营者股东抽逃、隐匿财产的,擅自处分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或追回价款;对于确实未能投入任何资金的开办者、股东,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参照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处理:开办者应当对所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承担民事责任。如所开办的企业没有注册资金,或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等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者或投资者承担。该解释虽然主体是企业,但是开办企业的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或类似活动的,应当可以参照该规定的原则处理。
3.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与属于何性质的企业法人,是不同的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注册时署明为全民企业,实际开办单位未能投资,说明注册资金不到位。如有个人投入部分资产,说明有自筹资金的成分,不能认定该企业名为全民,实为个体。除非企业注册当时署明投资者所应占有的股份,如某个股东未能投资,亦被其他股东认可,该股东可以视为退出了该企业;公司股份可能成为某一个、两个股东所持有,公司的性质亦可能随着股东性质的变更而变化;例如某一股东占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股份,该企业的性质很可能随着该大股东的性质而发生变化。否则,不能以哪个股东出资多、未出资而随意认定、变更其性质。(吴庆宝:《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问题》,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