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没收与资产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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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法所得的没收不具有惩罚性质

长期以来,“没收”被认为是一种处罚措施,无论是刑事没收还是行政没收,都被认为带有惩罚性质,并且都以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为前提条件。既然是惩罚措施,人们就觉得可以心安理得地实行“概括没收”,似乎只要违法事实得到认定,对违法者财物的没收就有了依据,不必特别调查和甄别作为没收对象的财物的来源,也不必精准界定拟没收财物的范围和数量,甚至可以超越违法所得的数额实行没收,多让违法者“出出血”,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没收违法者的“全部财产”。

实际上,没收也可以不具有惩罚性,尤其是对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犯罪工具的没收,其目的并不是要让违法者“出血”,而是在让他们“净手”,让其退还非法获取的财物,恢复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合法状态,或者通过收缴用于犯罪的财物消除发生犯罪的危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或追缴与对不当得利的民事追索具有相似的意义和作用,所不同的是:上述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和追缴是由公权力启动和实施的,而对不当得利的追索是由民事当事人自主请求和实施的。北爱尔兰上诉法庭也在有关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犯罪收益的没收“主要的目的是追回犯罪资产,而不是通常认为的在刑事惩罚中惩罚上诉人”转引自西奥多·S.格林伯格等:《追缴腐败犯罪资产——非定罪资产追缴实用操作指南》(王晓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尤其是不经定罪的没收,更不具有刑事处罚的效果,甚至连民事处罚也够不上。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一起民事没收案件中宣告:“非定罪没收是一种救济性质的民事裁决;这不同于对人诉讼中的潜在的民事处罚,例如,罚金;同时,这也不构成禁止双重危险条款下的惩罚。”转引自西奥多·S.格林伯格等:《追缴腐败犯罪资产——非定罪资产追缴实用操作指南》(王晓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没收”。第一种没收是由《刑法》第59条规定的、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即: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二种没收是由《刑法》第64条规定的、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这后一种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在立法和实践中也常常被称为“追缴”。从永久剥夺财产持有人所有权的意义上讲,“追缴”与“没收”是同义词,但是,“追缴”的对象是特定的,不针对并且不得扩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个人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追缴”一词比较贴切地表达了追索不当得利、恢复原状、物归原主的含义,因而完全不具有惩罚色彩。

随着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出现了对“罚金之债”的特别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此种特别追缴可以针对被判刑人的任何个人财产予以实施,不问其来源或者持有是否合法;即使是针对被判刑人合法获得和持有的财产,也无需另行作出没收裁决。实际上,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的上述“追缴”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特定的司法之债的强制执行,不构成新科处的惩罚,同时,它也赋予“追缴”以特定情形下的延伸含义,即:可以针对被判刑人的合法财产。

追缴违法所得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和返还不一定要等到法院最终判决时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中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冻结、扣押违法所得,而且可以及时向持有合法所有权证明的财产被害人返还被追缴的财产,比如,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被盗窃的车辆在追缴后立即返还给持有该车辆合法所有权证明的被害人,不必等待法院作出没收和返还的裁决。

但是,这种与追缴相关的“简易返还”在适用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有关财产尚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或变更;(2)被害人能够提供对有关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明;(3)对于有关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不存在争议。因此,对于已因转让、添附、加工、合并等情形发生权利转移或变更的财物,对于使用赃款或者变价款新购置的财物,尤其是不动产,对于被存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金融账户中的资金,不能实行“简易返还”,必须提请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决。

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无论是在刑事审判中作出的,还是在刑事审判前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作出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具有任何惩罚性,它是基于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保护和民事公平正义原则,对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财产关系进行的甄别和纠正,是对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原有合法财产关系的恢复和补救。由此看来,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或者没收更多体现的是民事和行政正义,与体现刑事正义的没收财产刑有着不同的性质,不同的目的使两种“没收”制度相互区别,只不过这两种“没收”都被设置在刑事诉讼当中。

对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物品的没收同样不具有惩罚性。违禁品是法律禁止未经特定许可而持有的物品,对违禁品的没收是对社会秩序和行政正义的维护,不以违禁品持有人是否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活动为条件,“对公共秩序存在危险的物品,即使没有人因持有该物品被判决有罪,也必须对其持有人实施没收”。《希腊刑法典》,陈志军译,第76条第2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供犯罪使用的物品有时候也被称为“犯罪工具”,例如:用于资助恐怖组织的资金、用于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钱款,等等。虽然这类财产的来源和权属关系可能是合法的,但它们因其用途的非法而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收这类财产是对犯罪能力和危险性的削弱和排除,或者说是对相关犯罪活动的防范措施,因此,许多国家的刑法将此类没收界定为“保安处分”,并且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保留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声称对其拥有所有权”。《马其顿刑法典》,王立志译,第100条-a第1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确定为特别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者,可以说是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资产追缴职能。如果把特别没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话,检察机关就是这一诉讼程序的法定原告,它代表国家和其他财产受害人提出资产没收的申请,维护国家和其他财产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而,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不应当仅仅满足于通过公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仅仅满足于将赃款赃物作为犯罪证据加以冻结、扣押,而应当特别关注犯罪资产的调查和追回问题,特别关注并且致力于民事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与彰显。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外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怀着强烈的责任感努力维护国家和其他财产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努力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犯罪的经济损害以及相关财产被用于犯罪的可能性。

除贪污贿赂案件外,恐怖活动犯罪(包括资助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被明确列入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没收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被用于或者被打算用于犯罪活动的资金和物品,也就是《刑法》第64条所说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针对此类案件适用特别没收程序具有重要的公共安全防范作用,有助于防止有关财物被直接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被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和个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授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反洗钱机关对涉恐资产实行法定冻结,《刑事诉讼法》则授权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对被冻结资产的没收程序,这是一套阻断恐怖活动经济命脉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在反恐斗争中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