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为自由和正义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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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阵脱逃

发问警察刚结束,公诉人突然做出了一个令人匪夷所思的举动。他毫无理由地申请停止开庭,法官都有点莫名其妙。

我和思敏律师当即反对,“控方证据出示完毕,轮着辩方出示证据时,你就要休庭?庭审很快就要结束了,你要求休庭是什么意思?除非一条路,检察院立即撤诉。”

检察官不想开庭,原因很明显,被吊打得太难看,但自行制造的冤案,再难看也得撑下去。法官没有支持公诉人临阵脱逃的无理要求,一点面子没给,决定继续开庭。人民的好法官呀!真不容易碰上,多年以后,赵法官仍是我遇到的屈指可数的好法官之一。

接着,辩方出示一大批无罪证据,主要包括:钓鱼栽赃的证据;伪造立案,非法入侵以及大量电子证据早于立案的证据;QQ“萤光鱼”系郑大洪使用的证据;郑大洪妻子、亲属QQ聊天记录,证实QQ“萤光鱼”系郑大洪使用的证据;进货凭证与一审认定数据库相矛盾的证据;相关商标的证据等。

大量电子证据系常玉贤通过技术手段收集,这位计算机高才生为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豁出去了。当蒙受不公,而且是司法制造的不公,当事人除了依法维权,找好律师,找关系,还能做些什么?当然还有,私力救济。常玉贤利用自身优势收集证据,就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为洗刷冤屈不得已的反击。

“天助自助者”,正义不会从天而降,法律须掌握在自己手里。面对司法构陷,当事人当奋起反抗,当拥有和运用自我救济的能力,诸如,为自己申辩的能力,寻找律师的决心,收集证据的能力等。许多蒙冤者最终洗冤,自身和家属的努力极为关键,我也偏好接手这样的案件。

公诉人质证称,证据收集手段不合法。我进行了坚决的反驳,《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针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并不针对辩护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自由和生命,保护人权的法益远远超过对隐私权保护的法益。甚至在刑事诉讼中,哪怕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都不应该被排除。比方说,侦查机关隐匿故意杀人案件关键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亲属潜入公安局撬开保险箱盗取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血迹与被告人无关,法院难道不予采纳而要判被告人死刑?即使涉及他人隐私,公开才有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但常玉贤并没有公开,仅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应该被允许,应该采信,并证明被告人无罪。

实际上,公诉人并没有真正理解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或者说只是想把水搅浑而已。《刑事诉讼法》第52、56~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103条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高”三部还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一,通过最简单的条文适用对象分析,可以非常清楚地得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公检法人员提供的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这并非否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需要合法性认定,但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只适用常规的合法性检验。例如,对于偷拍偷录获取的证明被告人没有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对比通过暴力殴打威逼的方式获得的证明被告人没有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何者具备合法性,何者不具备合法性,其结果不言而喻。

第三,判断被告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很多时候需要与控方(包括被害人)隐藏证据的程度进行对比分析。如上文提及的情形,如果侦查机关隐匿无罪的鉴定意见而是被告人盗取的,显然不应该认定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的先前行为本身违法,故被告人盗取证据的行为属于一种可容忍的私力救济—“正当防卫型”取证,不具有违法性。

第四,被告人不得不通过“正当防卫”的方式获取证据,反而证明了公检法人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客观公正义务,证明了公检法或相关主体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以及第5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由于存在“正当防卫型”取证的可能,在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三性的质证时,最先进行的是客观性与关联性的检验,而不是像控方证据一样先进行合法性检验。

因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并非不需要合法性检验,只不过不是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定的严格标准进行检验。故而,即便是常玉贤通过黑客手段获取的证据,也是由于受害人本身的栽赃陷害行为与侦查机关违反客观公正义务在先,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是具备合法性的“正当防卫型”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