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卫所归并州县研究(东方历史学术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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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初卫所与府州县的关系

清朝在继承明代军政系统的同时,也继承了明代军民两系统互不统属的基本制度。具体地说,在地方上,卫所应该独立管理下辖的屯户、屯田,处理相关行政事务。无论屯户居址、屯田坐落是否在州县境内,州县文官都对屯户、屯田没有管辖权。卫所汇报户口田土数据、词讼案件或征解屯粮、屯粮银时,都应上达于都司,而非府、布政司、按察司等民政系统衙门。至于都司以上,明代虽有五军都督府,最终亦要将军政系统的行政事务汇报于六部;清代五军都督府既裁,即直接报于六部。这是因为六部总理全国政务,必须总揽军民二政。

虽然军民两大系统互不统属,但军民两系统之外另有监察系统。监察系统官员虽系文官,但经皇帝敕书赋权,即可监察军民两个系统的政务。由都察院派出的总督、巡抚、巡按御史、巡屯御史、清军御史,由各省按察司派出的兵备道、巡屯道、清军道,均属于此类。总督、巡抚可以统领军民两个系统,自不待言。巡按御史、兵备道等官员巡视、监督卫所事务,亦符合明代制度的规定,与军民互不统属并不矛盾。由于巡按御史、兵备道等监察官巡视时,通常只身赴任,没有庞大的衙门助其办理公务,于是他们通常借重府、州、县等地方文官和他们的书吏、衙役,用以协助清查簿册、审理案件等。地方文官在协助上级监察官员的过程中,亦日渐参与到卫所行政事务的管理中去。

因此,明代中后期以后,虽然制度规定军民两大系统互不统属,但在现实中,卫所武官的行政权力却早已被府、州、县等地方文官所侵蚀。这些地方官员由监察、监督卫所事务开始,参与清查屯田、监收屯粮、审理上宪批交案件,逐渐发展至替代卫所官处理日常行政事务。具体的表现,一是征收卫所屯粮,二是审理军户间词讼案件。这些与制度规定相背离的现实状况,同样为清朝所继承,并对日后清代卫所归并州县管理有着重要影响。在此有必要追溯其源流,约略加以说明。

第一,征收卫所屯粮,明制规定应由卫所官负责,但全国各省、各卫所的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在部分卫所中,自嘉靖以后就改由州县官带征屯粮,而在另一部分卫所中,直至清初,仍是卫所官自行征收屯粮。

明代地方官涉足卫所屯粮征收,始于监管卫所屯仓。明初,各卫所屯粮贮于卫所仓,放支本卫所军粮。至宣德十年,“令天下卫所仓并属府州县。惟辽东、甘肃、宁夏、万全、沿海卫所无州县去处仍旧”。此后,又将甘肃卫所仓改隶陕西布政司,福建沿海各卫所仓改隶府州县。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二《户部九·仓庾二·各司府州县卫所仓》,《续修四库全书》第789册,第375页。卫所仓改隶地方政府之后,屯粮贮于府州县仓,用以发放当地卫所军粮。地方政府一般差派佐贰官一员管仓,监理入仓屯粮和民粮的收放,这成为地方政府介入卫所屯粮收放的直接起源。又由于各卫多设于府城,守御所或设于府城,或设于州县,管仓文官也以府佐贰官为多,州县佐贰官相对较少。

与府州县不同城的卫所,照宣德十年令,卫所仓不附入府州县,应仍由卫所管理。但到明中期以后,又出现了常驻于这些卫所的府州佐贰官,负责监收监放当地屯粮的现象。这些专驻卫所的府州佐贰官,也较早开始全面干预卫所事务。如康熙《永定卫志》载:


弘治中,始以澧州判官一员驻大庸所,督九、永、安、大四卫所仓粮。正德十年,巡抚泰金议以州判职卑任重,地僻军强,出纳多弊,难以责成,疏请比西北诸边,于岳州府增设通判一人,总核粮储,兼理词讼,管摄卫所,绥怀蛮峝。十三年,通判刘宠始莅斯任,建廨宇于九溪旧学基内。隆庆三年,复议以通判核粮储于九溪,守备饬兵防于永定,永为定制。康熙《永定卫志》卷一《建置》,《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41册,中国书店,1992,第14页。


弘治年间,澧州州判“督……卫所仓粮”,其职权应与在各府州县仓监收仓粮的佐贰官大抵相同,只在屯粮出入卫所仓的环节加以监管,而不直接经手征收卫所屯粮。可以认为,此时澧州州判对卫所的权力仍属于监察权的范畴,而非直接行使卫所事务的行政权。正德十年以后,改设岳州府通判,“总核粮储,兼理词讼,管摄卫所,绥怀蛮峝”。此时,新设通判的权力比州判大得多,不再限于管仓,而是对卫所有一定的“管摄”权。不过,具体到屯粮征收中,引文称“总核”,则新设通判的权力似仍停留于监督、核查的层面,并未直接经手征收。

嘉靖以后,在与州县同城的卫所中,又出现了州县正印官直接向卫所军户或佃户征收屯粮的情况。《万历会计录》卷一七《本镇饷额·沿革事例·屯粮》载弘治十六年辽东都司以安乐、自在二知州“带管屯粮”,但辽东都司地方不设州县,二知州非实职,与内地州县官不同(《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52冊,书目文献出版社,1987,第667页)。张金奎将这一情形追溯至嘉靖四十年山西巡按温如璋的提议。张金奎:《明代卫所军户研究》,第250页。此外,张金奎举民国间方志为例,认为早在永乐年间,贵州少数地方已出现过州县征收屯粮(《明末屯军自耕农化浅析》,载《明史研究论丛》第6辑,第479页)。笔者以为,在找到更早出的史料印证之前,此例当暂时存疑。即使属实,如张金奎所言,也只是边疆卫所的特殊情况。据笔者所见,福建省以州县正印官征收屯粮的事例出现更早。嘉靖《德化县志》称:“嘉靖九年,管屯佥事南昌姜公仪讯屯粮逋负皆由屯军包揽所致,移檄有司带征,以绝其弊云。”嘉靖《德化县志》卷三《屯田》,《福建师范大学图书馆藏稀见方志丛刊》第33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8,第583页。其所指为泉州卫。嘉靖《福宁州志》称:“嘉靖十年,建宁右卫管屯指挥马贵申请察院,改委本州掌印官征解建宁府。”嘉靖《福宁州志》卷三《田赋》,《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41册,上海书店,1990,第165页。是则嘉靖九年至十年间,福建省至少已有泉州、建宁右两个卫,系由州县官征收屯粮。

此后直至明末,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陆续出现过州县官征收卫所屯粮的事例。山西省巡按温如璋于嘉靖四十年条陈屯田六事,其一云:“各卫所屯粮宜责成有司与民粮同征,如遇升任考满,一体查核,不得专属武臣。”《明世宗实录》卷四九六,嘉靖四十年五月癸亥,《明实录》第47册,中研院史语所,1962,第8219~8220页。北直隶保定前卫地坐高阳县者,“旧以卫官征收,武郡公申请以县顺征入库,候户部给发”。天启《高阳县志》卷四《食货志·赋役》,《孤本旧方志选编》第3册,线装书局,2004,第383页。陕西省巡抚孙传庭的檄文表明,崇祯年间,西安左、前、后三卫征收屯粮银,系由种地人户各赴坐落州县上纳,州县收齐后解交西安府永丰仓,而卫所管屯官、旗甲仅负责督催人户纳银。《行西安监收官第一次屯田起课檄》、《又行各州县申饬征收屯粮檄》,载《孙传庭疏牍》卷四,方福仁点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第149、151~152页。湖广省桃源县“县令嵩明郑公条陈革差卫官,惟令县佐带征”万历《桃源县志》卷上《地文志·编户》,《日本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第418页。;铜鼓卫坐落新宁县之屯田,万历二十五年“奉屯田道申奉两院详允,发行州县,就近有司征收子粒折银,解靖州库交收”。万历《新宁县志》卷七《人事考·时务·屯粮》,《日本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第55页。广东省肇庆府万历三十八年奉条议,以“肇庆卫屯田坐落新兴等八县,地方窎远,本县催征不便,……各照屯田坐落高要等八县代征”。崇祯《肇庆府志》卷一七《兵防下·屯田》,《广东历代方志集成·肇庆府部》第2册,岭南美术出版社,2009,第484页。条议中称“本县催征不便”,说明此前肇庆卫屯粮已由卫衙所在的高要县专管征收,此时则改按屯田坐落,分归八县征收。江西省建昌府知府邬鸣雷于万历三十八年清查屯田,有清屯九款,其一云:“征屯粮向系所官征收,以致奸舍逋负数多。近经设柜,本府仪门耳户听凭军舍自行封号投柜,管屯官止许监收籍记,遇夜连柜封贮府库。完日当堂拆封,如有短少,照名提究。”万历《建昌府志》卷七《武备》,《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829号,成文出版社,1989,第407页。由此可见,当地更是让卫所屯军至州县自封投柜,彻底采用与普通民户一样的钱粮缴纳方式。

及至清初,不少地方延续了明代中后期的方式,仍然由府、州、县官带征卫所屯粮。如福建省延平卫屯田,“其屯粮正银俱系有司带征,解延平府验实,径解察院,转付屯田道,委官汇解户部”。康熙《南平县志》卷九《屯田》,《南京图书馆藏稀见方志丛刊》第126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2,第236页。南直隶安庆卫屯田在贵池县,“县代征屯粮,解安庆府转给本卫”。康熙《贵池县志》卷四《官制略·屯田》,《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684号,成文出版社,1985,第380页。江西省卫所屯粮“多有委令有司代征完解”(清)董卫国:《屯粮归并县征等事》,载康熙《江西通志》卷四四《艺文志·奏疏》,《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781号,成文出版社,1989,第4668页。, “南昌、九江二卫田地原绣错彭泽民田,在未经裁卫归县之先,南昌卫籽粒有附彭泽征收者,曰经征”。康熙《彭泽县志》卷五《赋役志·屯田》,《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藏稀见方志丛刊》第10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7,第138页。这些情形,无疑都是从明末继承下来的。

不过,另一些卫所始终遵照明代制度的规定,由卫所官征收屯粮,及至明末清初,尚无地方官员干涉征屯的情形发生。如南直隶来安县境内各卫屯田,天启间尚由“管屯官征收钱粮,本县无与”。天启《来安县志》卷七《兵防·屯田》,《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642号,成文出版社,1985,第454~455页。含山县境内有江阴等卫屯田,直至顺治年间,知县尚“无征收租税及监视操练之例”,仅仅具有“羁縻管摄之权”。顺治《含山县志》龙集卷三《武备·屯田》,《上海图书馆藏稀见方志丛刊》第128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第279页。山西省潞州卫军耕北直隶永年县地,崇祯年间,“地之税,屯自收之,永弗过而问焉,故但识其处,弗详其数云”。崇祯《永年县志》卷二《田赋·军屯》,《明代孤本方志选》第11册,中华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0,第153页。山东省兖州府各卫所屯粮,系本卫所“解本府倒文,转解布政司验兑”,再发回卫所所在州县仓库收贮;滕县守御所屯粮“征完解送滕县官仓,取通关缴,仍领回本所”,各自放给官军支领。万历《兖州府志》卷三三《屯田》,《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55册,上海书店,1990,第572、627页。这些情况又表明,明代后期直至清初,卫所屯粮征收方式在各省各地间仍存在相当差异,改由府州县征解屯粮虽然广泛出现,但并非全国统一推行。

第二,卫所军户间的词讼案件,据《大明律》 “军民约会词讼”条规定,除卫所人命重案必须有府州县参与审问外,其他纠纷均由卫所衙门自行审理,只有关涉军民双方的词讼,才需要地方官与卫所官约会审问。《大明律》卷二二《刑律·诉讼·军民约会词讼》,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第178~179页。但到明代中后期,实际情况也发生了较大改变,军户间词讼案件不审于卫所而审于府州县的情况非常普遍。

明代地方官审理卫所内部词讼,源于承审巡按御史、兵备道等监察官员批发讼案。巡按御史和按察司道作为监察官员,对军民两个系统的案件一直以来都有访察、监管的权力。各省普遍设置兵备道以后,兵备道更是主要的卫所上级司法机关。参见谢忠志《明代兵备道制度:以文驭武的国策与文人知兵的实练》,明史研究小组,2002,第122~126页;张金奎《明代卫所军户研究》,第188~190页。巡按御史、兵备道等官员审理案件时,往往依靠府州县等地方官员的协助,本应由他们亲自审理的卫所案件,也常常转发给这些地方文官。张金奎在著作中列举的辽东地区的八个案例说明巡按御史可能将卫所词讼转发司道、府通判或卫所官审理。张金奎:《明代卫所军户研究》,第195~198页。不过,由于辽东都司地方不设州县,该地区的情况应视为特例。在内地设有州县的地方,巡按御史更经常将各类案件都转发府推官或州县正印官审理,其中包括对卫所武官的参劾案件与卫所内部的普通词讼案件。举例而言,明末广州府推官颜俊彦所著《盟水斋存牍》中,《提问参将柴选》、《贪弁郑梦熊》、《贪弁童膺宠》、《贪弁王孟超》、《失误守备胡其高》、《提问守备李光》、《被论参将李相》、《假印刘文义等》、《解铳违玩王朝俊》和《钦犯邓云霄等》等十篇勘词,都涉及承审卫所官吏违法案件。(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不分卷《勘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整理标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4~8、10~17页。勘词中提到“奉宪檄研”, “此事原系肇庆衙门职行,而宪台于以命职”,这说明上述案件是由巡按御史转发审理的。万历《帝乡纪略》中说:“凡泗州卫及南京、凤阳、高邮等卫……卫人自相争讼于台院诸司者,亦行州县理之。”万历《帝乡纪略》卷五《政治志·刑狱》,《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700号,成文出版社,1985,第766~767页。这说明巡按御史等监察官也会将卫所军户间的词讼转发给州县官审理。兵备道委用府州县官协助审理卫所案件,同样有证据可循。如万历年间,陕西总督石茂华议肃州、西宁二卫事称:“勘处重务、问理词讼,虽有各道任之,亦必委官分理。”(明)石茂华:《议肃州西宁添设通判疏》,载乾隆《西宁府新志》卷三三《艺文志·奏议》,《中国边疆丛书》第2辑第25册,文海出版社,1965,第16b页。其意指按察司各道无法亲自审判所有卫所词讼案件,必须借助地方文官的力量。当时被委派分理肃州、西宁二卫词讼的是甘、凉二州的监收州判,石茂华议改用府同知监收,所管事务仍要包括协助各道问理词讼。又如万历《庄浪汇纪》记载,庄浪监收厅与大松山屯兵厅会行事件中包括“问理本道词讼”,也即协助兵备道审理卫所词讼。万历《庄浪汇纪》卷一《兵备道》,《上海图书馆藏稀见方志丛刊》第239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第351页。

如果府州县官只是承审巡按御史或按察司道转发的卫所案件,那充其量只是协助监察官员行使对卫所的监察权。但明代后期的实际情况不止于此,府州县官甚至可以直接接受卫所军户的诉讼,且并不约会卫所官员,即单独做出审判。于志嘉在对《辞》的研究中已经指出,崇祯年间浚县县令张肯堂审判的案例中包括两起两造均为卫所军户的讼案。注2张金奎举出的《嘉隆新例》和《明实录》中的条款、诏谕也证明与屯田屯粮相关案件,府州县官有权审办。张金奎:《明代卫所军户研究》,第194页。除此之外,不少地方志也记载了让府州县官单独审理卫所词讼的规定。如西安府抚民同知于万历年间分驻潼关,“抚治军民,专司盐茶马政,为督抚盐茶各院及兵宪理刑,卫弁不得司刑名”。康熙《潼关志》卷中《职官第五》,康熙二十四年刻本,第1页a~第1页b。督征永定等卫所屯粮的岳州府通判要“兼理词讼,管摄卫所,绥怀蛮峒”,卫所词讼也在其管理范围之内。康熙《永定卫志》卷一《建置》,第14页。

注2于志嘉:《从〈辞〉看明末直豫晋交界地区的卫所军户与军民词讼》,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75本第4分,第778~779页。

南直隶地方志中偶有《刑法》篇目,其中也多提到卫所词讼归州县官审理。如嘉靖《颍州志》中称:“颍川卫有讼者,附于州,重者州会卫问之,而亦听详于台。镇抚司讯系并如州,而听断于州与卫。”嘉靖《颍州志》卷一二《兵卫志·刑法附》,《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35册,上海书店,1990,第944页。万历《宿州志》中也有一段几乎一模一样的话,只是将“颍川卫”改成“宿州卫”。万历《宿州志》卷九《兵防·刑法附》,《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667号,成文出版社,1985,第208页。万历《帝乡纪略》中叙泗州刑狱,与之略有不同,称:“凡卫署与州人争讼,或自相讼,与二县之讼于县不能决者,俱皆于州。惟小事则于其本管之卫属焉。”又称:“凡泗州卫及南京、凤阳、高邮等卫屯在盱、天境内者,卫人与县讼,亦在二县。卫人自相争讼于台院诸司者,亦行州县理之。”又“卫监”条称:“旧制凡卫讼及诸犯法者皆系之,今则归于州,惟本卫自理小讼及追捕者系之印子房。”万历《帝乡纪略》卷四《兵防志·狱禁》、卷五《政治志·刑狱》,第518、766~767页。《大明律》的规定本是要求卫所人命重案必须与府州县官约会审问,其他较轻的词讼案件,如果发生在军户之间,则由卫所衙门自行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卫所内部案件审理的主导权在卫所,府州县官参与审问,只是对卫所官起监督协助作用。但嘉靖《颍州志》、万历《宿州志》的规定都与之相反,卫所内部词讼皆审于州县,只有重者需与卫所会审,是则卫所案件审理的主导权已转移至州县。万历《帝乡纪略》中虽然还提到“惟小事则于其本管之卫属焉”、“本卫自理小讼”,但在前文所谓军户“自相讼……俱皆于州”的前提下,此处的“小事”与“小讼”恐怕也难以理解为人命重案以外的所有案件,而只是户婚田土等细事词讼中的一部分。这类细事词讼究竟由卫所还是州县审理,似乎还要取决于两造军户的上诉对象。如果军户讼至卫所,卫所固然可以自理,如果讼至州县,州县也同样可以接收受理,如果越诉至巡按、按察司道衙门,也还是转发州县审理。如此一来,卫所内部词讼的审理,仍大部分归于府州县等地方文官,而非卫所武官。

明代地方官承审卫所词讼案件的办法,同样被清朝所继承。清初卫所裁撤以前,不少地方卫所屯户间的词讼案件都由地方官审理。如直隶宣府镇各卫所裁撤以前,卫所武官“受词有禁,用刑有禁”,卫所词讼全由驻扎当地的六个同知及通判厅审理。(清)王骘:《义圃传家集》卷四《为咨访利弊以资政治、以安民生事》,《清代诗文集汇编》第48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312页。山西平阳卫屯户居住在临晋县界内,而“治争讼,查逃盗,皆县令是问”。康熙《临晋县志》卷四《建置志·屯营》,《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7册,中国书店,1992,第1028页。湖南省偏沅巡抚赵申乔在一份奏疏中则说:“人命重案,卫所备弁定例无承审之责。……卫属屯民附居州县者,遇有人命事件,就近赴州县控告,该州县官照例验伤通报。其在卫管辖屯民离州县甚远者,如有人命事件,赴该卫具控,该卫即据词拘犯,移解附近州县验审,一面具文通报。”(清)赵申乔:《赵恭毅公剩稿》卷二《卫官地方责任宜专请定考成以免违限疏》,《清代诗文集汇编》第16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第331页。赵申乔说的虽然只是人命重案,但根据《大明律》的规定,卫所人命也应由卫所官与州县官会审,而赵申乔的奏疏则完全否认了卫所官的会审权。这些现象与明代后期府州县官承审卫所词讼案件可谓一脉相承。

与屯粮征收的情形相似,关于卫所词讼案件审理权力的归属,各地之间也存在差异。万历年间,凤阳知县万嗣达作《凤阳七弊帖》,内有一条“革卫讼以安地方”,提及当地卫所官审理讼案的情形:


凤城一区,七卫所棋布焉,掌印巡捕指挥十四员,而操、屯等官称是,其门如市,为公乎?为私乎?……但见终年佥拿旗甲,临运动称缺人,每日捕获贼盗,未闻逐起解审。投词一入,不必真有告讦也,朱票一出,五七军牢擒锁于地方保歇之家,便有为之了事者,而蔓派多钱,更有为之出钱者,而局写倍利,日巡牌出,不必真有奸伪也。巡风棍役三五为群,招摇市肆之中,聚饮呼卢者指为赌博,家常哄议者执为喧闹,无日无词禀,无日无勾摄。牲蓄尽而没其居,家业亡而鬻其子,为凤民者,十羊九牧,不亦难乎?(明)佚名:《凤阳七弊帖》,载天启《凤书》卷七《外篇·书帖第六》,《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696号,成文出版社,1985,第866~869页。


万历年间,颍州、宿州、泗州等地都规定,卫所词讼由州县审理,上文已经详述。凤阳府同属南直隶,而境内各卫所武官却仍然在受理讼案,甚至主动出击,由巡捕官军在市肆中捉拿“贼盗”、“赌博”与“喧闹”,随即送卫所审理。凤阳知县万嗣达在这份帖文中提出“将卫官受词一体刻石严禁”,而后续结果如何,地方志中没有记载,不得而知。及至清初,卫所官员负责审理屯户词讼的情况,也仍在部分卫所中延续。如康熙《永定卫志》称:“本朝特设守备掌印,督征屯粮,兼理词讼。”康熙《永定卫志》卷三《秩官》,第31页。又如上文引赵申乔奏疏,称“人命重案,卫所备弁定例无承审之责”,也未排除卫所官审理细事词讼的权力。

总之,按照制度的规定,从明代到清初卫所归并州县以前,卫所行政权力都应该由卫所武官掌握,不允许府州县地方文官干涉。但在基层政府组织的实际运作中,从明后期到清初,卫所行政事务的权力归属一直存在地区差异。当一部分地区的地方文官开始“越俎代庖”,代替卫所官征收屯粮、审理军户间词讼案件时,另一部分地区的卫所官仍然牢牢把握着他们的行政权力。下一节中将继续叙述清初这些卫所官员的行政职掌。在全国范围内,军民两个系统的实际关系呈现复杂多变的态势,而这种多变性也影响着日后卫所归并州县时各地官员的态度。